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 时间:2021-05-07 点击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控制吸烟工作


(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控烟工作的组织、协调与实施,同级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相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烟办),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管理推进。


第二条 本市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场所负责、公众参与、属地化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县政府对辖区控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政府部门年度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及文明单位评比中。区县政府应当将控烟宣传与监督工作融入网格化管理系统,定期以社区为单位,向公众开展控烟宣传工作, 并设置二至三处户外宣传专栏。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予以表彰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区县控烟办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控烟工作,每月抽查不少于一次,每季度组织督导检查不少于一次;定期通过媒体公布控烟监督检查情况及控烟投诉电话受理和处理情况。


第五条 市、区县控烟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设置专项控烟工作经费,定期组织开展控烟执法培训、监管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培训及多种形式的宣传。


第六条 部门监管与执法职责划分


(一)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宣传;以及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核发卫生许可证的其它公共场所的控烟执法工作;


(二)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监督执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执法机构和人员,履行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职责;


(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教育机构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四)机关单位负责对本机关以及所属单位工作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客运船舶、轨道交通车辆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内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六)辖区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民航、铁路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民用航空器、车站、候车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的管理和宣传;


(七)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等文化旅游场所,旅游景点及星级以上提供住宿的宾馆等控烟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八)公安机关负责对星级以下提供住宿的旅馆、旅店、棋牌娱乐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宣传;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场所、歌舞厅、酒吧、桑拿、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联合执法工作;


(九)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店)、超市的室内区域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经营场所以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控烟工作经费保障;


(十三)区县人民政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中央在兰、省在兰和外地驻兰单位以及设在社区的棋牌娱乐、老年活动等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四)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其管辖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宣传;


(十五)各类公务用车视为工作场所,由相应用车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无明确监管部门控烟执法的公共场所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它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据,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控烟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范设置、张贴市控烟办统一公布的禁烟告知标识;


(二)配备佩戴有明显标识的专(兼)职控烟检查员和劝导员,控烟检查员由负有管理职权的人员担任;


(三)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要求其离开, 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者向相应监管部门进行举报, 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处理;


(四)应当组织禁止吸烟场所内工作人员学习《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宣传烟草烟雾的危害;


(五)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


第八条 禁烟标识按下列要求规范设置和张贴:


(一)禁烟标识核心信息:“禁止吸烟”的文字及图标、违者罚款及罚款金额的信息以及“12320”举报投诉电话;


(二)在公共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设置或摆放醒目的桌面禁烟标识,特别是餐饮及娱乐场所的包厢内、宾馆等住宿类的客房内均应当有桌面禁烟标识。公共交通工具内必须在醒目的位置张贴禁止吸烟警示标识;


(四)对于设置有室外吸烟区的机构,在机构入口处应指明吸烟区所在位置。吸烟区必须张贴吸烟区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语。


第九条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全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均为禁止吸烟场所,禁止设置吸烟室(吸烟区)。禁止吸烟场所主要包括:


(一)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福利院、养老院、疗养院的室内、外区域 ;


(二)托幼机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及其他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的室内、外区域 ; 以及本项规定之外的各级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和室外教学区域 ;


(三)金融、邮政、通讯企业的室内营业场所和书店、商场 ( 店 )、超市的室内区域 ;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 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老年活动场所的室内区域 ;


(五)各类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


(六)各种公共场所电梯内区域 ;


(七)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运船舶、火车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室内区域 ;


(九)各类餐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餐饮服务的室内区域 ;


(十)各类宾馆、酒店、旅馆、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场所的室内区域 ;


(十一)歌 ( 舞 ) 厅、洗浴场所、棋牌娱乐等公众休闲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


(十二)机场的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实际,增设临时或者永久禁止吸烟区域。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烟工作。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立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统一发布的禁止吸烟标识和举报、投诉方式;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对不听劝阻者,应当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区县控烟办应当组织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招募控烟志愿者并开展培训,鼓励控烟志愿者参与控烟宣传与监督工作,对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吸烟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从劝阻者以及不履行控烟义务的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可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市控烟办设立统一的控烟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投诉举报电话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各区县控烟办、各级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处置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举报人和市控烟办反馈。


第十三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鼓励设立戒烟门诊 , 为有戒烟意愿的吸烟者提供戒烟服务。


第十四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对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控制吸烟责任的场所管理者和经营者,由相关监管部门和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未在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的,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 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烟草烟雾浓度监测结果不合格的单位,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报,由不合格单位控烟工作的责任人负责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相关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常用术语含义


(一)室内:指被屋顶覆盖、或一个或多个墙壁或侧面封闭的任何空间,且无论用于屋顶、墙壁或侧面的材料类型如何、无论结构是永久的还是临时的。包括楼梯、走廊、地下通道、楼道间等。


(二)吸烟:本细则所称吸烟,包括拥有或支配点燃的烟草制品,而无论是否实际吸入或呼出烟雾。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政府应当设立控烟法律援助受理点,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 201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4 年 3 月 31 日施行的《兰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实施细则(暂行)》(兰政办发〔2014〕6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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